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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9-25 00:00来源:芜湖统计局作者:法规科浏览次数:

 

芜统〔2018〕26号

 

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统计局,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本局各专业科室、普查中心: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统计系统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统计信用环境,现将《芜湖市统计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芜湖市统计局

                                     2018年5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芜湖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统计系统信用体系建设,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统计调查对象依法诚信统计,在全社会营造起良好的统计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17〕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主要内容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主体

统计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工作方式。各级统计机构负责本级统计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和公示,实行“谁认定、谁记录”,“谁处罚、谁记录”,“谁记录、谁公示”的原则。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认定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五条 信息分类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六条  认定标准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认定为统计守信企业:

1.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3.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4.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5.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1.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3.迟报统计资料;

4.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5.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1.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违法数额较小;

  2.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3.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4.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1.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2.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

3.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5.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七条  记录维护

认定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信息使用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加载到上级统计机构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九条 联合惩戒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二)依法依规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

(四)将失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有关信息作为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审核的参考,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

(六)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八)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九)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十)依法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十一)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十二)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 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三)将失信企业有关信息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十四)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认证证书。

(十五)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六)在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时作审慎性参考。

(十七)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十八)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十九)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二十)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二十一)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二十二)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三)将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作为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将严重失信企业纳入行业“黑名单”。

对在失信联合惩戒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失信企业可向失信联合惩戒发起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由该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复核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复核决定。

第十条  异议处理

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芜湖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