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统〔2019〕4号
芜湖市统计局关于印发《经济普查拒绝登记
企业执法主要流程及相应文书
(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统计局,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局机关各科室、普查中心:
现将《经济普查拒绝登记企业执法主要流程及相应文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芜湖市统计局
2019年2月27日(此件主动公开)
经济普查拒绝登记企业执法主要流程
及相应文书(试行)
1.告知:芜湖市普查登记告知书,送达回证
(至少两人,主动出示普查员证或普查指导员证)
2.催报: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送达回证
(至少两人,主动出示统计执法证、普查证或普查员指导证)
3.移交:案件移送书
4.立案:立案审批表
5.核实: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登记表
6.审批: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
7.处罚: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
8.。定案: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9.结案:结案审批表
注1: 送达芜湖市普查告知书、催报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需企业填写送达回证,并签字盖章。全程建议摄像留证,若有条件,建议携带执法记录仪。
注2:建议催报通知书要求企业答复时间为三天。
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单位芜湖市普查登记告知书
尊敬的_______________:
您好!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正式登记工作已经开始。经济普查是对全国家底的一次“全面体检”。你单位所提供的真实准确的普查资料,是国家制定推动高质量发展经济政策、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依据。
为提高普查员入户登记的工作效率,现将相关内容告知如下:
一、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的登记工作于2019年1-4月开展,由佩戴普查员证或普查指导员证的普查人员进入你单位进行登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请你单位准备好相关经营证件和与经济普查有关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原始资料,积极配合普查员准确采集相关信息。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普查机构及普查人员对在普查中所知悉的调查单位信息将严格保密,相关信息仅用于普查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实施处罚的依据。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或损害调查单位利益情况,请你单位向芜湖市或上级普查机构举报。
按以上要求,普查员于2019年 月 日到贵单位登记经济普查报表(见附表,盖单位公章),请准备相关资料并予以配合。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芜湖市经济普查办公室举报电话:0553-3110776
安徽省经济普查办公室举报电话:0551-62278356
单位:(**县(区)普查办公章)
2019年__月__日
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
芜(各县区)统检字〔 〕 号
:
**县(区)普查办已于**年**月**日告知你单位应于**年**月**日配合**报表的登记工作,逾期未登记。
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规定:“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的规定,现要求你单位于**年**月**日前于***报送**报表。逾期仍未按时上报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
(**县(区)普查办公章和**县(区)统计局章)
年 月 日
案件移送书
编号:
统计局:
在第四次经济普查工作中,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六条,本机关于2019年 月 日对芜湖市经济普查对象中未按期上报经济普查表的普查对象进行催报。经催报后,仍有 企业等 家企业未按时上报.
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你单位处理。
附:未按时上报企业名单:
***
***
公章
(**县(区)普查办公章)
年 月 日
立 案 审 批 表
芜(各县区)统立案字〔 〕 号
当 事 人 基本情况 |
名称或姓名: |
|
地址或住址: |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职务: |
|
案件来源 |
|
|
简要案情 |
|
|
承办科室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执法监督局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主管领导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现场检查笔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
地点: |
被调查人员姓名: 身份证号: |
性别: 政治面貌: 联系电话: |
工作单位: 职 务: |
检查员姓名: 记 录 人: |
我们是***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人员,这是我们的统计执法证, |
证号分别是 、 , |
对有关问题请您据实回答,也可以向我们提供书面材料。 |
|
|
|
|
|
|
|
|
|
被调查人员: 检查员:
第 页 共 页
证据登记表
第 页,共 页
单位名称:
检查日期:
检查取证资料(共**页):
检查人员签名:
登记日期:
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
芜(各县区)统案审字〔 〕 号
当 事 人 基本情况 |
名称或姓名: |
|
地址或住址: |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职务: |
|
案情摘要 |
|
|
承办科室 意 见 |
|
|
执法监督局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主管领导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
芜(各县区)统罚告字〔 〕 号
:
你单位应于 年 月 日前报送有关报表名称、表号等,但未按时提供。经催报后,仍未按时上报有关报表名称、表号等。
此行为违反了《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元(大写)的罚款,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提交书面材料。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各县区)统罚字〔 〕 号
:
违法事实、情节:
行为性质:违反的法律、法规,构成某种违法行为。
处理决定: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条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改正,并处罚款 元。
请你单位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银行缴纳罚款(户名: 帐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章
年 月 日
结案审批表
芜(各县区)统结案字〔 〕 号
当 事 人 |
单位名称或姓名 |
案件来源 |
举报、检查发现、上级批转等 |
立案时间 |
年 月 日 |
案情摘要 |
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 |
处罚决定 |
作出处罚的时间和处罚内容 |
执行情况 |
|
执法监督局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主管领导 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送达回证
芜(各县区)统送字〔 〕 号
受送达人 |
|
|
送达文书 |
文书名称和文号 |
|
送 达 人 |
|
|
直接送达 |
本单位于 年 月 日 时 分收到送达文书。 地点: 收件人签名: 职务: |
|
留置送达 公证送达 |
受送达人/代收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送达人员将送达文书于 年 月 日 时 分留置在 基层组织人员公证员签名: |
|
邮寄送达 |
送达文书于 年 月 日通过 寄出。 |
|
备 注 |
公证送达的,附公证文书;挂号邮寄的,附挂号凭证;特快专递的,附写有文件名称的特快专递首页。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芜湖市统计局 2019年2月27日印发